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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征信工作会议提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
2010年人行征信工作会议提出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
3月18日至19日,2010年人民银行征信工作会议在广东佛山举行。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在会上表示,经过多年的发展以及内外部因素的变化,中国的征信业和信用评价业正处在一个关键的转折关头,我们必须抓住宝贵的历史机遇,努力建设具有世界视野和中国特色的征信体系。
在充分肯定了过去5年多来征信管理工作取得的成绩后,朱民总结了三个方面的突出成就,一是构建起了征信管理的基础框架,中国征信业的雏形开始展现。主要标志是征信业的法律基础和标准化体系逐步建成,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业主要管理者的地位得到确立。二是初步建立了中国特色征信的数据库并开始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征信模式。目前,人民银行征信数据库建立了6亿多个人、6000多万农户和1700多万户企业的信用档案,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规模最大、类型最复杂、受益面最广的数据库。三是建成了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征信队伍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为征信事业积累了重要的人力资本和制度保障。
在谈到我国征信业所面临的形势时,朱民分析表示,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再次凸显了信用评级及其监管的重要性。改革国际信用评级及其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这就为中国建立自己的征信和信用评级体系树立了信心并提供了契机。我们需要认真考虑中国信用体系和征信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这其中包括我国征信体系发展战略和运行模式建设。朱民还就进一步推进征信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发挥数据库作用,杜绝安全隐患,提高数据质量和运行效率;改变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大增值服务的研发,不断创新征信产品;大力推进中小企业、农户和地方征信系统建设;以《征信管理条例》为基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征信的制度建设;加强对征信市场特别是评级市场的监管和指导,统一监管标准;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全社会诚信教育;加强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自身建设,整合资源;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强化干部队伍培养;认真研究和制定中国征信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
会上,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和征信中心党委书记王晓明分别作了本单位工作报告。人民银行相关司局负责人,上海总部、各分支机构征信业务主管负责人和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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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征信体系还缺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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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社会征信体系还缺些什么—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征信管理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条例》意见稿),说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即将告别无法可依的时代,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综合《条例》意见稿的内容,笔者认为,该条例既有比较突出的亮点,也有一些明显的法律保障不足。
就亮点而言,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点:
第一,《条例》意见稿明确了征信的概念,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统一纳入征信管理的范围,适应了对征信业进行统一监管的需求。首先,《条例》借鉴金融危机的主要教训和中国的实际情况,突出了对信用评级业务的监管,着重试图解决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的利益冲突问题,增加透明度,增强评级结果的可靠性。其次,除要求征信机构建立有效防止利益冲突的机制外,还规定了对征信机构的透明度要求、尽职调查义务、内部控制机制、跟踪评级、评级机构的检验等内容。这些对于尚不成熟的我国征信行业而言,通过立法,加强对征信业的有效管理,将大大有利于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条例》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央行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为我国征信业规范发展提供了重要前提。首先,《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此基础上借鉴银行和证券行业的管理方法,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制度,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次,《条例》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
第三,《条例》意见稿确保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更正权,较好地实现了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首先,《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信息主体的民族、家庭出身、身体形态、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其次,《条例》还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原则上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等。最后,还规定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如果征信机构未能及时按规定办理,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条例》意见稿明确规定了“不良记录保留期”,消除了一次污点伴一生的问题。在国外,一般的负面记录保存7年,破产记录一般保存10年。我国《条例》意见稿第3章第21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这一规定基本上和国际惯例接轨,也比较切合实际。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但是,笔者认为,《条例》意见稿也存在一些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这些问题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征信系统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征信管理机构圈地性垄断阻碍了民间潜在市场的进入,使公共部门私有化、部门利益单位化的痼疾在征信系统再次显出巨大的阴影。《条例》意见稿从注册资金到机构结构,都为民间企业设立了难以企及的门槛,如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等,显然这给一般民营企业的进入安装了一个玻璃门。美国的信用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的形成及其作用,对我国信用体系的设计与发展有重要借鉴意义。在美国,邓白氏、益百利、环联等征信公司都经历了100多年的发展历程,其能够从私营的、地方性公司成长为全国性、乃至世界性公司,既有其自身长期积累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获得了大量民间资本以及资本市场的支持,通过引入现代信息技术和合并大量的地方性征信公司,加快了其集聚和集中征信市场优势资源的过程,从而形成了其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我们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措施:一是在管理体制上尽快解决信用信息管理的条块分割,实现资源共享。比如:现行管理体制下,50%以上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信用信息(征信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公安、统计、质监、财政、商检、税务、外经贸、邮政、环保、银行等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从分工的角度来说,人民银行能不能协调这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条例均未涉及到。考虑到未来的市场前景,税务等行政部门绝不会将自己掌握的数据拱手出让,所谓的信息资源共享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句空话。这一方面需要政府出面协调和规范政府相关机构的信息公开办法,另一方面《条例》要明确规定与信用信息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机构不能参与建立和经营征信机构。二是适当降低设立征信机构的门槛,鼓励民间资本和私营企业进入征信服务领域,强化竞争机制,为培育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体制保障。
第二,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不均等,信用评级的运作置于公众和监管机构的视线之外。首先,《条例》意见稿没有明确界定征信内容权力的边界。《条例》虽然严格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的五种个人信息,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增加征信收集内容,在何种情况下增加信息内容。事实上,现在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在一些地方将电信用户缴费等信息都纳入其中,甚至有些地方还拟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更多的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条例》意见稿中,征信中心获得了较多的特权,而信息主体的权利却相对薄弱。比如,对那些一旦形成不良信息就无条件纳入征信中心系统的业务,在办理该项业务时,理应要求金融机构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而不是在不良信用已经形成纳入征信系统的同时再向客户告知。最后,《条例》意见稿未涉及已纳入中国征信中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信息的效力问题。总之,本人认为,对于评级机构在法律上进行定位,就是要清楚地界定其责任和义务。就目前来看,《条例》意见稿对评级机构的定位是不清楚的,评级机构承担了较少的责任,却享有了过度的权利。
第三,缺乏对征信机构非法获取信息、利用个人信息牟利、损害信息主体的安全和隐私的有关法律制裁措施。从《条例》意见稿的具体规定看,虽然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并将家庭住址和个人收入等信息明确规定为禁止收集之范围;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程序上,明确规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息必须依法进行,并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具体制度,对于避免征信机构非法获取信息、利用个人信息牟利、损害信息主体的安全和隐私的确具有重要的法治层面的意义。但是,在意见稿的“法律责任”部分,关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责任只有两条:一是第57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第60条规定:“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没有规定泄露、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出售等不当手段侵犯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更对《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没有在《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予以体现,这不能不说是条例最大的缺陷。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尊重个人隐私的法治传统,个人信息隐私权屡屡被侵犯已属司空见惯,而一些机构更是将个人通讯等信息作为牟利的手段进行出售或者非法提供。轻则妨碍个人隐私,重则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成为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信息工具。因此,通过法治手段,对这些行为进行打击,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成为信息时代个人权利法治保障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征信体系特别重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消费信用保护法》、《统一消费信用法典》、《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权法》和《信用机会平等法》等。这些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禁止行政机关在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前,公开被记录人的记录。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关于自己的记录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制作记录的行政机关进行修改;二是保护消费者获得公平信用报告的权利。《公平信用报告法》要求,征信机构必须采取合理的程序收集和公开消费者的有关信息。禁止公布过于陈旧的信息,对于超过3个月的消费者调查报告,在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更新前,不能反复公开等等。为此建议:一是《条例》意见稿,能够细化非法获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出售个人信息等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将严重情形的追责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二是尽快出台和完善诸如《信用信息公开法》、《商业信用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隐私权法》、《个人破产法》等信用法律法规,明确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特殊信息的保护措施,为信用信息共享和合理使用提供制度保障。(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教授)
征信体系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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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研究银行信贷管理中对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需求,重点是基层银行了解中小企业最可依赖的信息来源和信息类型等方面,并分析了征信系统在降低银企交易成本、增加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和形成信用约束机制中的影响。此外,提出了加快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部门信息共享等进一步完善征信系统、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建议。
一、基层商业银行的征信方式
据对辖内13家银行的现场访谈表明,商业银行了解中小企业最可依赖的信息来源按重要性排序分别为:现场调查、征信系统、企业集群、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和监管信息。
(一)现场调查:了解借款人的品质、经营和担保
银行现场调查质量越高,贷款风险度越低,反之,贷款风险度越高。现场调查的重点是借款人的品质、经营、担保。道德品质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时代不同,道德标准也在变。一些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不全,信息不透明,给信贷人员查实资产负债及具体生产经营状况造成很大难度。因此,借款人的道德品质绝对是现场调查的第一要点。信贷员要通过面谈以及其他各种渠道了解客户的家庭结构、人品、社会信誉、不良嗜好等。经营调查主要客观反映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调查产品市场前景,了解产品销售利润率,掌握获利能力,测算贷款期限与产品生产周期匹配程度,从而预测还贷能力。为获得企业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信贷员还要到供电、供水等单位,了解公用事业费用支出情况,因为大多数企业要进行生产必须消耗水、电等资源,以此来推算企业的生产规模。对抵押担保物进行调查时,主要核实企业担保能力、抵押资产实际变现能力,保证担保法律效力和足值变现。
(二)利用征信系统:获取和核对有关调查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各级信贷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信息工具。征信系统所提供的跨区域、覆盖各商业银行的信息,为商业银行市场营销、信贷审批、风险管理、资产保全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持。目前基层商业银行已将征信系统应用于中小企业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发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等各个环节。在受理审核环节,利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客户在各行的资信状况、财务指标、其他负债、欠息、对外担保等信息,有利于信贷人员获取全面的贷前调查材料,防止个别企业利用虚假材料套骗贷款。在贷款评价和审批环节,通过系统查询得到的企业负债、或有负债、财务报表、重大事项、抵(质)押物情况等信息是分析企业信誉、财务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担保能力,撰写信贷业务评价报告的重要参考依据。在贷后管理环节,系统所提供的的贷款卡状态、综合负债、对外担保情况,是贷款风险分类的重要依据之一,系统所提供的企业负债、或有负债变化情况、还款记录等是分析企业还款能力、进行贷后跟踪管理、进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在资产保全环节,通过系统可以查询企业还贷还息、资产抵押、贷款保证人情况及在其他银行的授信信息,分析企业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
(三)利用企业集群:调查上下游企业信用
中小企业集群是指同一产业的企业以及与该产业的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的众多中小企业在地理位置上的竞争优势集合体。如慈溪有家电整机企业2000多家,配套企业万余家,产品涉及饮水机、洗衣机、吸油烟机等系列。2006年产值500亿元、自营出口超过15亿美元。这里的很多家电配套厂家如同一个独立的生产车间,每家只做一道工序或只做一个配件,形成越来越细的专业分工,其相互间的协同作用,使得当地的家电行业能够就地取材、就地配套,从零配件到整机制造,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这个产业链把多个企业捆扎在一起,企业之间相互关联,而且这些企业的行为将对信誉链产生积极的影响,银行可以通过这个链条了解企业上下游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信用情况,从而减轻信息不对称。不过由于受到信息渠道的限制,银行搜集到的信息可能是小道消息,但这些小道消息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四)政府部门:有选择地了解与中小企业有关的行政信息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房地产登记、法院、出入境、公安派出所、劳动等部门掌握着企业的大量信息,银行通过一定的人际关系可以了解到企业的情况。首先调查生产经营主体可行性,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政府有关政策,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或明令禁止项目,并做好行业前景预测;并通过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了解贷款使用信息,项目进展信息、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信息、项目质量信息、项目合作伙伴信息、设备购买信息。通过项目在银行开户的项目账目往来、企业和主管机关有关项目的计划、请示、批复、进展汇报、阶段总结汇报文件,监控项目进展信息。其次,调查经营管理的可靠性,看借款人的经营管理能力,看劳资关系是否正常,看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纳税,然后对经营管理中的风险进行客观评价,测评风险度。再次,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抵押、登记情况,看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是否有官司纠缠,侧面了解企业主是否有在境内外赌博或其他违法行为(如吸毒),以防范不测风险。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产和信用评估公司的审计和评估结果:度量信用风险
针对部分企业财务报表不实的情况,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企业必须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报表,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度;要求借款企业提供由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和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信等级评定报告,以防抵押资产价格的高估。虽然从评级技术上看,目前国内的评级基本上还是采用比率分析和打分等方法,结合定性分析来进行信用评级,存在评级方法不科学,定性与定量的关系及比例难以确定,容易造成信用评级的结果产生偏差等问题,但大多数基层银行使用外部评级结果作参考,或在不能满足内部评级法的要求时,利用外部评级结果来进行信用风险的度量。
(六)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通报:了解监管政策和同业授信放贷信息
目前商业银行有多个渠道了解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一是利用监管部门牵头建立的商业银行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降低银行间信息不对称。如监管部门定期召开的“窗口指导”会议和信贷部门负责人会议,可以了解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交流得到各商业银行的大客户信贷和有关企业的风险信息。通过定期印发的《不良贷款通报》,掌握企业的最新还贷信息,并对相应企业联合进行信贷制裁。二是监管部门利用大额集团客户违约信息系统,积极做好违约信息的反馈和分析工作,对金融机构及时进行风险提示,积极指导商业银行做好违约信息的使用和利用工作,督促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工作。三是针对多家银行向同一企业(集团)提供授信所导致的多头授信现象,监管部门统一向各银行机构通报情况,加强银行之间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对于信贷资金需求量大的大集团、大客户,采用银团贷款的形式,避免因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多头授信和超额授信现象。
二、征信体系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
(一)降低银企双方交易成本
完善的征信体系能有效地降低中小企业的交易成本。征信体系能大规模高效率地收集、加工、处理交易的信息,尽可能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使银行能迅速从众多中小企业中鉴别出信用的优劣,降低银行为了防范企业道德风险所花费的信息成本、实施监督和保护产权的成本。同时征信体系还能有效地防范潜在的风险,通过其特有的信息收集、传播功能对信用低劣者以现实的制裁,并向全社会通报其信用劣迹,使其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征信体系会放大企业交易费用中的违约行为的成本,使企业失信招致的损失远大于失信取得的收益,从而大大消除全社会的违约现象,降低银行的沉没成本,降低全社会为防范风险所付出的交易成本。
(二)增加中小企业融资机会
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是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除了中小企业所固有的一些缺陷外,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主要原因,由于信息不对称,使金融机构难以有效识别优质中小企业,导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增大、贷款成本提高,最终导致对中小企业贷款供应量不足。完善现有征信系统,整合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规范信息采集、加工,并通过专业化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加工、处理、研究和分析,将交易中各种分散的、零星的信用信息统一收集起来,转化为简单明了的评级信息,对于银行来说,解决了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没有足够信息来源和专业知识的问题,明显可以增加信息容量、鉴别信息真伪,并优选出满意的中小企业,对企业的信任度依信息真实程度而提升,这样就扩大了放贷人基础;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解决了向社会、银行传递信用信息的机制,有利于增加向银行贷款的机会。于是中小企业与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与银行就会建立起长期、稳定的重复博弈关系,真实信息融资预期成为一致选择,大大改进目前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进而使信贷配给点不断上移。
(三)形成中小企业信用约束机制
随着全社会信息意识的不断提高,征信系统信息将被广泛地应用于经济活动中,如申请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开具信用证、保函等金融服务;申请担保、评级、保理等信用中介服务,从而为企业展示自身的信用水平和信誉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约束了虚假信息,即信息真伪的辨别有了参照系。银行既可根据事后的风险信息进行跟踪检验,又可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与征信系统信息进行综合比对,验证企业信息真伪及其程度。同时通过这个平台,约束贷款行为。如征信系统中有中小企业不良信用信息,那么即使企业实际财务状况优良,银行也会变得非常谨慎,企业会因此失去融资的便利性,因此企业会自发形成纠正机制,倾向于披露真实信息,最终形成社会认可约束的信誉交易机制。
三、完善征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一)加快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地方信用体系建设,是全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不可分割。发挥好地方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对于落实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改善地方信用环境,促进地方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目前政府部门与部门、中央与地方信息数据割裂的现状,在坚持“政府推进、市场运作、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总原则下,可以先从建设地方联合征信平台人手,实现一定区域内的信用信息共享,改善地方信用环境。以慈溪市为例,首先依托慈溪党政信息网建立以个人信用信息为主的、集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功能为一体的慈溪人行信用信息数据库;其次与现有的慈溪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合并,建立慈溪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功能是慈溪人行信用信息数据库直接面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地方部门和单位采集除慈溪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外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整合后向地方部门和单位授权客户端提供查询等相关服务。慈溪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受慈溪人行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慈溪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剥离的数据,通过人行内联网和宁波金融网之间的互联平台,向各银行机构客户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该方案可以不受央行征信中心限制,全面收集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有效弥补央行全国征信数据库不足,为金融部门有效防范风险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满足了地方部门和单位信用信息查询需求。通过这两个平台,慈溪市各有关部门和银行网点可以及时得到企业或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有效突破信息共享瓶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二)完善征信系统功能,培育中小企业信用服务市场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鼓励商业银行在此基础上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创新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方式和手段,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体系,向担保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其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以此促进中小企业担保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较高执业资质和道德水准,独立、公正、高效的信用征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多种专业化信用征信服务,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提高全社会防范信用风险的能力。加大征信知识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地方经济重点发展的企业、亟需外部评级的中小企业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信用意识。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协调,建议政府部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从制度安排上充分利用信用信息,积极推动资信评级结果在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资格、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应用。引导商业银行改变信贷管理中的主观行为和非市场行为,在信贷审批决策、核定信贷额度、进行信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加强对定量化、模型化信用评级技术的应用,不断改进内部评级体系的同时,主动引人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级,并促进内外部评级的结合使用,以提高企业参与资信评级的积极性,为信用服务向市场化方向发展奠定市场需求基础。
(三)探索信用评分产品和技术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应用
要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需要运用统计的手段,利用简单化、模型化信用评分技术,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判断,并进行相应的信贷决策和风险管理,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缺少的正是对中小企业信用评分产品和技术的应用。因此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商业银行利用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发适合市场主体特点的评估模型,设计各具特色的征信产品,开展信用信息的增值服务。通过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和中小企业信息征集,不断积累进行个人消费信贷和中小企业贷款信用评分的数据信息。引导、督促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消费信贷和中小企业贷款业务时,开发符合本行特点的信用评分技术并使用这项技术,或直接使用专业机构开发的信用评分产品,不断改善商业银行信贷决策、贷款定价、风险管理等信贷行为。
(四)扩充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提高银企交易效率
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目前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经营管理信息、企业大事记信息、企业财务信息和财务补充信息、企业遵纪守法信息等。要把工商、税务、司法、社保、环保、质监等部门的中小企业信息纳入信用档案,通过地方征信平台进行统一搜集、采集、整理工作。建立信用档案的中小企业,其档案将作为中小企业的身份识别,加入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凡建立了信用档案的中小企业,将优先列入各商业银行中小企业客户培植计划,优先获得贷款卡许可、银行授信、贷款、结算等金融支持,在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以及项目推介、技术改造、企业招投标等方面将获得优惠政策扶持。有些企业尽管能及时履约,按时偿还贷款,但是如果有拖欠员工工资、不给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欠税、生产劣质产品、污染环境等情况,都被视为不良记录,商业银行在审查其信用状况时,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五)健全征信监管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奖惩机制
理顺政府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业监管主体地位,既防止对信用征信服务机构的多头重复监管,又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确保信用征信服务业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加大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信用监管系统建设,实施信用分类管理。逐步开展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进一步加强评级人员管理。建立行业信用管理制度,拓展全社会参与信用监督的渠道,以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治机制,对偷逃税款、恶意违约、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和假冒伪劣等行为,各部门要相互协调、联合惩治。同时要建立中小企业守信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金融服务、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待遇,给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更高的银行信用额度、更优惠的贷款利率和更为便捷的结算服务。
个人通用信用评分系统有望年内进入实际应用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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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2月24日电(记者 胡浩)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24日在中科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中心成果发布会上表示,经过3年多的努力,个人通用信用评分模型基本开发完成,目前已在部分商业银行进行验证,并有望在年内结束试用,进入实际应用阶段。
个人通用信用评分系统由中国科学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中心及部分商业银行等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共同开发。该系统基于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用数据挖掘和统计分析方法,通过综合考察个人的信用行为特征,对其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进行评估计算得到个人通用信用分值。
据中科院虚拟经济与数据科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石勇教授介绍,该评分系统的分值范围在0分至1000分之间,分数越高,说明受评者的信用风险越低;分数越低,说明受评者的信用风险越高。
他说,该系统依托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纳个人信息超过6.5亿人,其中可用于进行信用分析的完整数据信息超过1亿人。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介绍,从商业银行已经完成的验证情况来看,个人通用信用评分的表现效果良好,初步可以应用于金融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信用卡生命周期管理、汽车贷款管理、住房贷款管理、个人贷款管理及其他消费信贷管理领域,给授信决策和贷后管理提供了一种新的工具。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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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秩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动企业健全信用风险评估与决策、客户信用档案、应收账款管理等信用销售风险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在不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探索企业信用交易数据交换共享机制,汇集和分析客户的应收账款等交易数据和相关信用信息。
促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通过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科学评价客户信用,作出正确决策;在发生信用风险时,保险机构按照约定及时赔付,减少企业损失。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规模经营、科学管理降低承保风险和成本,减轻企业保费负担。鼓励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国家对中小商贸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展适应信用销售特点的融资模式
加强对信用销售的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与企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降低自身信贷风险,帮助企业解决信用销售中的融资困难。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
五、促进和规范信用销售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要规范商账追收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应收账款追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发展资产处置服务业,促进抵债资产流转;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服务产品,满足企业信用管理需求。
六、周密组织,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各地商务、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销售工作,依据地区和行业特点,深入研究,跟踪指导,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加强对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宣传培训;加强信息沟通,将信用销售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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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业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第五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中国征信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More >